起 诉 书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7日移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4日该院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白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北省保定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二环西二环地道桥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03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妍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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