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保定市**公司职工,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D*****白色哈弗牌小型客车,沿保定市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向阳北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76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卫
检察官助理:李永笑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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