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路**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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