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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河龙线东庞村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石某某驾驶冀U8225、冀FNW65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蹭,至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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