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8****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涿鹿县轩辕路阳光新城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刘某某静脉血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艳明
检察官助理:桂寅川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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