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5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A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北大道中华大街桥下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26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雪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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