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滦州市滦州镇西坨子头村东铁道北“毛山菊”养殖场内饮白酒一杯,约三、四两。饮酒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冀******)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福州路与205国道交叉口北面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民警对刘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20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海民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滦州市**镇**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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