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6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隆化县**镇**村**沟**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家里饮酒后,驾驶冀HA****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经京承高速、地方道行驶至承德市张承高速滦平县红旗收费站处,于2020年3月26日1时40分许被承德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在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测试数值为116.9mg/100ml,后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2mg/100ml,属于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秀林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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