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河北省香河县**镇**村**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0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H****号小型轿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98公里+100米处,与公路中间的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8.51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绳立健
检察官助理:赵相娜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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