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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70********,汉族,初中毕业,辉县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高乾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号的**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的郭某某驾驶的豫G*****号的**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6.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并配合调查。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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