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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2017年4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1月1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镇**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南东街东头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伟

邝伟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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