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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泰州市**项目管理中心职员,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园**幢**室(户籍地泰兴市**村**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A****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花园北门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毛某某(未成年,身份证号码320723200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害人毛某某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拍摄的抽血视频、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小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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