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4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零时54分许,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P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良港路宁康西路262号交叉口处卡点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违法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协查函;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三年内被追究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587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6.《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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