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32分许, 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丰杨河村牛轭漕12号附近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路人龙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拒绝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民警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根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32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驾车照片、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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