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栋**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塘**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洪塘中路口附近,失去对车辆控制,致使车辆与道路机非隔离护栏相撞后冲出道路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与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后,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刘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17mg/100ml。
证明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驾驶证等;
2.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晓冬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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