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县**镇**村***号。前科:2016年7月20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赌资人民币贰仟贰佰肆拾元。2020年0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市民路与迎宾大道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含量为176.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5月0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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