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办事处**村**号,现暂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JT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松门镇金港路与鲸山路路口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林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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