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驶往瓯海区潘桥街道方向,途径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秀浦路高速桥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辆左侧前部与同向左边由张某某驾驶的浙C6****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方面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车辆信息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行车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付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83344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