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6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马北路至适园路路段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遂指使黄某某为其顶包,后在交警再次询问时,承认其驾驶行为。次日0时56分,交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次日1时3分,交警在南浔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 洁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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