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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8****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大卖屿街道仰天湖往连屿村行驶,途经大麦屿街道福山村高桥路152号前路段时发生碰撞车牌号为浙J3****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便联系其朋友陆某某到达案发现场谎称其为驾驶员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并于2020年12月24日1时31分对其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被抽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经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伍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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