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5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Y****的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滨海大道滩涂开往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方向,途径滨海大道汀田路口时,追尾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浙C7****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当日22时22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醉酒。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检测视频、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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