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公诉刑诉〔2018〕2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舟山**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该局变更决定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2****小型普通客车从定海区金塘镇大浦口集装箱码头工地宿舍出发前往大丰街,14时许,途经金塘镇大丰岙71号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女,31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经舟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定海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事故认定责任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鲁婧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