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6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8********,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农民,户籍地本市**镇**村***号,现住本市**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D79****号小型车从诸暨市区***出发经*路**村驶往**路**。1时16分许,途经**路***店的地方,因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车辆驶至中心绿化隔离带上与隔离带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绿化带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处罚弃车逃离现场。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绿化带损失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及微信截图、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资料及情况说明、道路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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