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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海城市南台镇土和堡村至王石镇西艾村路段驾驶辽C1769U号宝马牌小轿车,经其前夫肖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归案。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材料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红

                 检察官助理:马超群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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