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海拉尔区**工厂**,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路**号楼**号,住陈巴尔虎旗**队**平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查明事实: 2019年5月12日02时50分,刘某某驾驶蒙E*****号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海拉尔区兴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4.65mg/100ml。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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