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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街道**村**幢**室(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23时33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D****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江路路口地段后,因在驾驶室睡觉,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3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检察官助理:杨圆圆

2020年7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1.​ 全部案卷材料。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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