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事灯光音响工程,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张店区**镇**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0时30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铝铁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青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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