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BD5****5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梦海大道路段时提前靠边停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次日0时19分提取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波、张诚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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