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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4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9********,汉族,初中,打零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10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L2A****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蚝乡路*8路段时,车头与由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粤B****7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60.20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刘某某饮酒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吹气式酒精测试、有犯罪前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龙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刘某某联系电话为155*******,担保人田某某联系电话为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CD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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