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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7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KE****号牌小型汽车在龙岗区**街道**工业园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工业园门口时,车辆与门口的晾衣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驾驶豫QKE****号车在行驶至龙岗区深汕路同乐龙东地铁工地路段时车身右前侧与路边的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晾衣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期间未能证实豫QKE****号车驾驶员为刘某某,故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进一步调查,执勤民警发现豫QKE****号车驾驶员为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18.12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被告人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代驾定位图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5.视听材料:录像光盘;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淑君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为158*******,担保人唐某某联系电话为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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