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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朋友周某某家吃饭时饮酒,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板桥村村级公路往忠路镇方向行驶,车行至沙坝集镇时,因避让田某某对向占道行驶的车辆而摔倒,刘某某遂起身殴打田某某,随后田某某报警。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2份、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出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2.证人田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74号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执法视频;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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