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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02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H****8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漳县武安镇总督包村十字路口路段,被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刘某某驾车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3.13mg/100mL。刘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呼吸酒精检测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现场笔录、现场查获及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和血样抽取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耘

检察官助理:李云云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联系电话1867240****;

2.随案移送刑事诉讼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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