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乡**村**组**号-**,住咸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L*****两轮摩托车从咸安区大幕乡出发往咸安区文笔路方向行驶,途径咸安区马柏大道老烟厂加油站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刘某某身上酒气浓重,遂将其带至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并进行鉴定,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许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汉军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54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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