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镇**省道**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个月二十三天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11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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