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城高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车辆与路旁的石块发生碰撞后侧翻,致刘某甲受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04mg/100ml。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7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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