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东艳路铁路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12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案发现场照片;6.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检察官助理:梅强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11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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