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街道**社区**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其鄂E****6号牌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往列电路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湖大队民警查获,呼气酒精检测其身体酒精含量107毫克/100毫升。经抽取其血液检测,鉴定其身体酒精含量值为125.29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车辆、血样物证;2.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血液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宜昌市西陵区**街道**社区**组**号**室,联系电话1387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