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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兽医,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都市十里铺村玉兔毛巾厂附近的早餐店内,与鲜某某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到家中休息。同日21时许,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江大道和体育路的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后刘某某被带至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鲜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敏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枫

相树村2组,联系电话1592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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