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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J*****小型轿车,在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180号门前道路掉头后,随即放弃驾驶,由同行人继续驾车停靠。后刘某某在他人交通事故现场凑热闹时,被执勤民警要求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274mg/100ml。经调取视频监控发现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信息、湘J*****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悔改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柳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刘某乙、严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595号检验报告;4.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其移车距离短、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税明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28号,联系电话1567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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