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暂住松滋市**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等六人在松滋市**镇“**”餐馆吃晚饭,席间,刘某某饮用白酒、啤酒,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8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载刘某某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松滋市**镇桥东处换刘某某继续驾驶行驶至**派出所**警务室门前时被松滋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松滋市**镇中心卫生院依法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19年9月2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及提取静脉血样过程视频截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红燕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家中,电话1592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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