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90********,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路**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驾驶鄂A*****的黑色奥迪小型轿车,沿本区关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关山大道大公馆工地门前路段时,遇道路清洗工人陈某某正在该处进行清洗作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车头部与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8660****);
2.案卷叁册,光盘伍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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