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状态下,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二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吴大道至吴祁街路段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4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里**号,联系电话:1376791****;保证人杜某某,联系电话:1507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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