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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路**号,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23日经武汉市公安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61221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南雅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京东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洲区阳逻开发区重冶机械建造有限公司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路边停靠的鄂A****0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被告人刘某某送往新洲区阳逻中山医院抽血。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对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抽血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证人魏某某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红兵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7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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