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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巷**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园**。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27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E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桥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犯罪前处、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507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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