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街**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3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昌区雄楚大道梅家山互通至027社区匝道进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3.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等;4.证人刘某甲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徒明
检察官助理 席云秀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联系电话:1560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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