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黄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凌晨2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鄂A*****的白色凌派小型轿车沿汉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江汉区汉江大道常青五路下桥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其呼出气体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黄陂区**村**号,联系电话181862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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