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上海**航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原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英菲尼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由西向东,当行驶至中山大道武胜路西路口附近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本田雅阁牌红色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民警勘查事故现场时,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20mg/100ml,后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当事人陈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视频、吹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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