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青山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1的白色风神牌小型普4通客车,沿武汉市青山区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站前路团结大道至铁路道口路段时,被民警查酒驾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书证;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谢蕾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97136****。
2.案卷3册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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