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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路**号**单元**楼**室,现住浠水县**镇**街**巷**号**室。因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赌博,于2018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A****G小车沿双桥北路由城北向老大桥方向行驶,至清泉镇熊湖路口左转时,致使对向直行聂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民警现场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企图逃离现场被民警阻拦,经采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7mg/100m1,并被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12.40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现场笔录;6.光盘一张;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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