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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3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柳某某,从监利县**镇**街**巷出发,前往监利县**广场。同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镇**路**局门前路段时,遇监利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监利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3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柳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烁

检察官助理:鲁智琪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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